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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來源:富泰熱力      發(fā)布日期:2025-09-08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工作,保障供熱,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規(guī)范供熱市場秩序,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span>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各區(qū)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市、區(qū)(含開發(fā)區(qū))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供熱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qū)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統(tǒng)一規(guī)劃、標準建設、保障安全、保證質量、規(guī)范服務、節(jié)能環(huán)保的原則。鼓勵利用新能源和發(fā)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四)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guī)劃,并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xù)。”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 因城市規(guī)劃、建設、環(huán)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xié)商、確定替代熱源,熱源單位和原供熱單位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配合完成?!?/span>

(六)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span>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供熱工程應當在建設前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熱源,根據(jù)供熱專項規(guī)劃確定熱源后方可實施。

“ 供熱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span>

(八)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熱源單位廠區(qū)內的供熱設施以及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負責”。

第二項修改為:“(二)居民熱用戶以入戶端口為分界點,入戶端口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入戶端口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可以申請供熱單位指導調試,當戶內供熱設施需更新改造時,材料和安裝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供熱主管網(wǎng)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打樁、頂進作業(yè);

“(三)爆破作業(yè);

“(四)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廢水,傾倒腐蝕性物品;

“(六)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供熱管網(wǎng)、井蓋、閥門、儀表及標志等設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span>

(十)刪除第二十一條。

(十一)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改為兩款,修改為:“熱用戶需要停止用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xù)。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不同意停止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span>

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供熱單位不得向辦理停熱或者恢復供熱的熱用戶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施工材料費以及人工費。”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改為兩款,修改為:“本市供熱期為當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如遇氣溫出現(xiàn)異常低溫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調整供熱期起止時間,供熱單位接到啟動供熱指令后,應當立即予以響應。

“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就供熱期限有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span>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供熱期內,對符合國家建筑節(jié)能標準的居住建筑,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熱用戶室內溫度全天達到18℃以上?!?/span>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增加供熱面積、改變用熱性質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六項:“(六)拒絕、阻撓供熱單位正常檢修、搶修的。”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質量和標準,設置并公開報修、服務、投訴電話,電話號碼為12345,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服務,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保證熱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達到規(guī)定的標準?!?/span>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供熱單位應當在服務站點、供熱場所宣傳欄、官方網(wǎng)站、新媒體服務平臺公開并定期更新以下內容:

“(一)熱費價格以及依據(jù);

“(二)免費服務內容、有償服務價格標準以及依據(jù);

“(三)服務站點分布以及其他便民措施;

“(四)熱用戶報裝、辦理停熱(恢復供熱)、報修、退費的程序以及完成時限;

“(五)供熱以及供熱設施安全使用規(guī)定、常識和安全提示;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重要信息?!?/span>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執(zhí)行”。

刪去第一款第二項。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的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權限和程序審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供熱成本監(jiān)審制度,定期開展供熱成本監(jiān)審,根據(jù)成本監(jiān)審結果適時調整熱價,并向社會公布。

“調整居民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舉行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聽取意見。 ”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并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由于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原因造成連續(xù)停熱二十四小時的,按停熱天數(shù)退還熱費,并賠償熱用戶因此造成的損失。搶修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障供熱設施的安全。

“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xù),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執(zhí)法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span>

(二十)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對未按規(guī)定做好供熱準備無法保障正常供熱、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fā)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進行應急接管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正常供熱,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當?shù)剜l(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yè)服務人等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wěn)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span>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span>

(二十二)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第一款。

(二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新建房屋供熱設施設計方案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發(fā)放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驗收備案?!?/span>

(二十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未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補救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不按規(guī)定測溫、對熱用戶反映的問題未及時處理、不向社會公布承諾服務質量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未經批準,推遲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改正,退還熱用戶相應熱費,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室內溫度低于18℃,二十四小時內仍未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室內溫度未達到規(guī)定溫度期間的熱費;未按照規(guī)定給予熱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補救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熱用戶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恢復,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span>

(二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其中的“可以并處”修改為“處。”

(二十六)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其中的“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給予處分”,刪去第七項。

本條例中的“供熱監(jiān)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均修改為“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用戶”“熱用戶”均規(guī)范表述為“熱用戶”;“城市總體規(guī)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guī)劃”。

以上兩件法規(guī)涉及管理部門名稱變更的,按照機構改革后的名稱統(tǒng)一規(guī)范表述;刪去、新增條款后,其他條、款、項序號依次順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燃氣管理條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